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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六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一二0四號及同年月日第00一二0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涉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十八時十九分於本市○○○路○○段○○號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由臺
北至基隆,乘客四十七人,個別攬客,每人收費五十元。」爰由本市監理處填具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二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
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一二0五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
照三個月(自繳款日起算)。
二、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涉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
八時三十分於本市○○○路○○段○○號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由臺北
至基隆,乘客二十人,個別攬客,每人收費五十元。」爰由本市監理處填具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二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三次違規營業,惟與前揭違規行為僅相差十一分鐘,故合併
計次仍以第二次違規論,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二0四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並扣吊 xx-xxx號牌照三個月(自繳款日起算)。上開二處分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釋:「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違規營
業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
,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
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 xx-xxx、 xx-xxx兩輛營業大客車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
十分及十八時十九分,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非法營業,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處分書後
,始知有此事件,乃積極追查,經查明係○○○偽造訴願人車輛號牌,冒用行駛,經訴
願人曉以大義後,其亦向臺北地方法院自首。
(二)冒用人○○○自首狀略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初,以每輛新臺幣八萬元購入
兩輛已繳銷號牌大客車,因無號牌無法行駛,遂以每副號牌新臺幣一萬元,共二萬元之
代價,向臺北橋下綽號『○○○』者,購入偽造之xx-xxx、xx-xxx營業大客車牌照二
副,懸掛以上車輛,因無生意可做,便於基隆臺北間沿途攬客維生......」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 xx-xxx號等二輛營業大客車分別由○○○及○○○駕駛,
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攬客,有本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綠
影本六紙附卷可稽。由紀綠歸納可知系爭二車輛經營臺北至基隆間固定路線之違規攬客
業務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理由訴稱所查獲違規營業車輛係冒用訴願人所有車輛之車牌,並舉冒用人
○○○之自首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收據等影本為證。查行政罰乃係針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是原則上自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始收法律規
範之效。是本件冒用偽照車牌如屬實,則以訴願人為受處分對象,是否與法令規範意旨
相符,不無疑義。又原處分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當有充分資源查證冒用車牌乙節是否
屬實,俾求對適當對象正確適用法律;然由卷附資料以觀,尚無從得知該查證情形,原
處分機關僅答辯以:「偽造號牌係觸犯刑法公訴罪,需待法院判決確定始生效力,非一
般行政機關可得認定,至訴願人因遭偽造號牌至(致)權利受損乙節,應向偽造號牌之
○○○先生,合併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似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
查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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