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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辦換發機車駕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騎乘機車(車牌號碼 xxx-xxxx、 xxx-xxx ),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分別因「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行駛禁行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遭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共三次,訴願人迄未繳納罰鍰亦未到案(應到案處所為本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換發換駕照時,查得本案訴願人仍未繳納
      上開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否准訴願人換發駕照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
      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
      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
      月不得為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
      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其違規案件先予清結......。」
      交通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三0三四二號函釋:「......三、另依『行為時
      之法令』適用原則,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仍應依該違規行為發生時之法令處分之,......本案......違規
      行為發生之時間......係在新條例實施前應適用原條例規定,不受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
      項之限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為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市
      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八0三八00號決定則認為應類推適用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從新從輕原則免予處罰之執行。本案訴願人前所犯違規案件早已逾越三年
      ,依前述訴願決定,自應免予處罰之執行。
    (二)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未繳罰款,所以不准訴願人換發駕照,惟訴願人之罰款既已免予
      執行,則原處分機關所憑拒絕訴願人換發駕照之原因既已不存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
      三九號解釋意旨,理應准許訴願人之換發駕照。
    三、卷查訴願人所駕駛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掣單告發,該等違規情節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據以否
      准訴願人換發駕照申請之理由乃認訴願人之違規案件尚未清結,此實因交通裁決機關(
      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訴願人之違規案件發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
      修正(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依交通部前揭函釋,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免予執行之規定,故該等違規案件之罰鍰處分仍須執行。從而對原
      處分機關而言,違規案件既屬尚未清結,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規定否准訴願人換發駕照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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