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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
    警交字第四七七0四一四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接獲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四七七0四一四二五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訴願人所有車號K八|二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日七時四十三分在本市木柵路二段有併排停車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
      本府警察局提起訴願,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移由本府受理。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七
      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法字第八七二八九四四000函復本會並副知訴願人以:「......
      經本局審認訴願人訴願有理由,謹依訴願法規定撤銷原處分......」,本件訴願標的已
      不存在,已無訴願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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