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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北市
警交字第一九七三0七六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及該局大安分局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警安交字第八七六二八一九一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接獲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九七三0七六三九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通知單,以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 號重型機車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四分在本市○○○路○○段○○巷在劃有黃線路段停
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申訴,經該分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北市警安交字第八七六二八一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略以:「......說明一:經查舉發無誤,檢附執勤員警答辯報告表、照片,請依法處理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警察局提起訴願,嗣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由本府受理。
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禁停黃
線為社區自行劃設乙節,經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交工程字
第八七六二三0六二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該函所附該處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二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四九九四號函及所附示意圖影本以觀,系爭禁停黃線為該處所
劃設,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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