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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30.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七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一五七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 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
時四十五分於本市○○○路○○段○○號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由臺北至新市
、高雄,乘客七人,個別攬客,每人收費四百五十元。」乃填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
監四字第0一九七三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
一次違規營業,爰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七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自繳款日起算)。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
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釋:「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違規營
業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
,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
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善良運輸服務商號,一向遵依相關法令經營事業,未曾有違規不良紀錄。本案
係與訴願人完全無干係之租車人○○○,於租車後違反租車約定,矇蔽訴願人公司擅自
所為之違規行為。
(二)訴願人依法申復請詳查證據,但舉發單位於受理申復期限屆滿前即作違法處分,草菅訴
願人依法申復之權益。
(三)租車人○○○擅自違規攬客,對訴願人商譽及營運造成重大傷害,前經訴願人以存證信
函催告○○○出具證明澄清與賠償,並經訴願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三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市監
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訪問紀錄以觀
,車上乘客之答復分別為「回嘉義縣朴子市,單獨買票,票價四00元」、「臺北至高
雄,單獨買票,票價四五0元」、「臺北至臺南新市,單獨買票,票價四五0元」,是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事實,自屬有據。至訴願人訴稱係租車
人○○○矇蔽訴願人及駕駛所為之違規行為乙節,查本件查獲違規行為當日車上乘客僅
七名,依前開訪問紀錄所載每人收取票價四00元或四五0元以計,收益僅約三千元,
較諸訴願人所稱○○○以一五、000元代價租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
十分至九月二十二日下午,計二天),實與常理不合;且乘客僅七名,駕駛竟為其所矇
蔽,亦難謂合理,是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衡諸訴願人之違章情節,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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