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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二六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
一日北市警交C字第0三二0六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及原處
分機關拖吊保管之處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拖吊費超過新臺幣一、000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二十時十八分,將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
市○○○路○○號旁水泥人行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除依法掣單舉發外,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將系
爭車輛移置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誼通和平拖吊放置場。訴願人至保管場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
幣六00元、拖吊費二、五00元、一日保管費二00元,領回系爭車輛後,嗣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九日分別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該大
隊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三六八九000號書函、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四二七四九00號書函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
三字第八七六四三四四五00號書函答復仍應依法裁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拖吊之日起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九日分別向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參照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
號判例意旨,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指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
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
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
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
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
每輛/次)一、0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二00元......。」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法執行勤務
警察勤務管理事項......(八)依法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為限,其餘
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1、汽車...... (6)紅
磚人行道、騎樓地停車。......」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費......其計算方式如
左:(一)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者,按拖吊次數分別計
算之。......」
本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為有效遏止違規停車
,......公告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人行道違規停車、消防栓前違規停車及公車站牌前
違規停車之拖運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調高為新臺幣二、五00元整。」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二十時十八分係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左側同路
○○號旁施工工地,縱為人行通道,但圍有黃帶鐵線,行人不能通行,不能為人行通道
使用,現場亦無紅線,乃無禁止停車之標誌,因此無違規停放之事實。
(二)拖吊費、保管費及違規罰鍰均請退還。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所爭執者係停車地點因施
工圍有阻絕行人通行之黃帶鐵線,而認其非屬人行通道。惟依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三九六三五00號函詢本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經該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養路字第八七六四八0三三00號函復
以:「有關本市○○○路○○號旁,是否為人行道乙案,經查係公共設施人行通道....
..」是訴願理由所辯,自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規停車之行為收取拖吊費用
二、五00元,尚非無據。惟本府業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府法三字第八八00五二一
000號令修正發布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依該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本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所收取之拖吊費用超過
新台幣一、000元部分應予撤銷。至保管費二00元部分,原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關於拖吊保管部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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