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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七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訴願人名義所有,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全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後,以系爭車輛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售予○○○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經原處分機關復以該車並無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且尚積欠八十四年至
八十六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負責人○○○名義向交
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
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二、申請過戶者,
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
迄日期公告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七月註銷後,人員即行解散,八十四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
若寄達營業地址,屆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理應適時通知訴願人原負責人,原處分機關
顯有行政疏失。
(二)訴願人辦理註銷完稅清算後,法人不存在,權利義務隨之消滅,市府核准註銷未會知各
有關單位,致無法適時通知訴願人謀求救濟措施。
(三)訴願人出售系爭車輛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接獲發票扣抵聯及營業稅繳款書,未
自動照會監理單位核對汽車過戶情形,造成課稅不當、作業未連貫性。連續四年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倘要訴願人負擔,實非政府施政之良策。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出售予○○○,惟因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仍登記為訴
願人所有,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汽車係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
具,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等事
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此亦公法
上為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之掌握所作規範,自與民法上對於動產物權一經交付
即生效力之情形有別。法律雖不限制其車輛之買賣,但在行政程序上,因車輛產權與牌
照管理(包括車輛過戶登記)分離之故;是於系爭車輛未辦理過戶登記前,訴願人仍為
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以其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尚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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