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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
    市停四字第八八六0五一七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分、一月二十八日十時十分、一月二
      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將其所有車號xx|xxxx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市○○○路○○段○
      ○巷○○號,因停車位置、方式未依規定,為本府警察局支援停車管理處執法小組員警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二0一0六0九九號、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二0二二二
      0八0號、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二0三一九0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告發,應到案處所為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
      九日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
      八八六0五一七六00號書函復以:「......說明......二......經查採證照片顯示,
      該車於路邊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停放於車格內,違規事實與舉發並無不符......。」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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