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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七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警
    交(八七)字第一五八四三九三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
      百元以下(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駕駛○○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xx-x
      xx號營業小客車,於本市○○路、○○路口未依限速駕駛(限速四十公里,經雷達測定
      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三十五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掣單告發,到案日期為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日,應到案處所為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自動繳
      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依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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