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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一三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停止設計、監造權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停字
    第八八二0三七一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
      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
      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承攬本府交通局所屬停車管理處○○及○○國中操場
      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案,因設計監造先後發生業務疏失,經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依雙方所簽訂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處予訴願人申誡一次,除扣罰
      設計、監造費外,並停止參加本府各機關營繕公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權二年(自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止),並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停
      字第八八二0三七一九00號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函通知,於八十八年二月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補具訴願理由。
    三、按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係私經濟行為,上開通知函乃係本府交通局基於私經濟關係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通知函如有爭執,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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