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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七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一九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
時二十分在○○北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租賃車無出租單、旅客預約名
單,內載外籍旅客乙名,由機場至台北市○○,車資每月結算約六萬七仟元整。」乃填具八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第00五九六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九八0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台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據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七二三六二九五00號檢卷答辯略以:「......經
原處分機關審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製作之駕駛及乘客談話(筆)錄,認訴願人應非
違規營業,惟未帶出租單及旅客預約名單應屬事實,故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撤銷上開訴願標
的中有關違規營業次計(計次)部份,以維訴願人之權益,改以一般違規處罰之,原罰鍰新
台幣玖仟元則予維持。......」嗣再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0四八
00號函知訴願人撤銷其違規營業計次部分,改罰未帶出租單及旅客預約名單,而維持原罰
鍰。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一百條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
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
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
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客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入民用
航空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前項......第三款備具汽
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以載運租車人預約之旅客......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包(
租)車人並應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隨車攜帶,以憑查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由○○(股)公司投資設立,屬甲種租賃公司。租賃車輛以長期租賃為營運目
標,主要客戶為外商公司、上市公司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用車。有別於短期租賃及定
點往返載運營業之租賃公司。
(二)系爭車輛之出租單見檢附資料,何來無出租單?本件事實為司機開車至中正機場搭載
返國主管,停車等待,卻被舉發警員誤以為等待載客營業,遂行直接告發。若為定點
往返載運營業,租金為何高達六至七萬?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帶出租單及旅客預約名
單搭載旅客,為該車駕駛○○○所自承,有○○○及乘客○○○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之
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原認訴願人係屬第一次違規攬客營業,並據以處
分,嗣於答辯過程中,經審酌上開談話筆錄,改認雖非違規營業,惟其未帶出租單及旅
客預約名單等節屬實,乃撤銷原處分中有關違規營業計次部分,改以一般違規處罰之,
仍維持新台幣九千元罰鍰,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0四八0
0號函知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與上開事證,原處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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