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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九0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許○○駕駛,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
十七分於本市○○路○○段與○○路口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由臺北至新竹
,乘客十六人,個別攬客,每人收費一0五元及購買月票四十張二、八00元。」乃填具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四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係第二次違規營業,爰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九0六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自繳款
日起算)。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
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前項第一款車
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
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釋:「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違規營
業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
,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
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舉發單位人員之舉發,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識來認定,僅以訪談乘客之筆錄為唯一之憑
據,如何能叫人信服?因其所謂之訪談筆錄是以事先印製好之統一格式來填寫,以如此
粗糙之方式而定如此嚴苛之罰則,是否得當?令人生疑。
(二)另觀原舉發通知單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填發,而內載應到案期限為自違規填單日
起十五日內,注意事項第二點並載明:如對本單舉發情節有異議者,應於到案期限前,
檢具證明文件向應到案處所申復。然訴願人尚未申復,僅四日之隔,處分書即已掣發下
來,經詢原處分機關,卻告以如有不服,可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擺明刁難人民,
使業者困擾,增加訟累。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四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交
通稽查合執行小組取締違規營業事實說明單及本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
業訪問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訪問紀錄以觀,車上乘客之答復可歸納為分為「臺
北至新竹」、「單獨買票、票價八0元」、「個人購買、買月票四十張二八00元」,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遊覽車客運業從事個別攬客之事實,自屬有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衡諸訴願人之違章情節,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應到案期限前即作成處分乙節,查上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
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四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四之一聯(交被通知
人收執)注意事項固載:「被通知人認為本單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節相符者,請按應
到案期限、處所攜本單前往接受裁處,逾期不到者,逕行裁處之。如對本單舉發情節有
異議者,應於到案期限前,檢具證明文件向應到案處所申復。」惟其記載應為對被通知
人之教示規定,並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之限制規定。如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縱
於應到案期限前逕行裁處,亦無礙於原處分之正確性,併予說明。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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