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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7.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一五九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十分
    在中正機場○○○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營小客無中正機場排班車登記
    證,內載旅客○○○等貳名,由中正機場至大園,車資按表收費」,乃當場掣發八十七年十
    月九日第00六一五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當場扣留行照壹張,嗣移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九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惟該處分書因受處分人之地址記載有誤而退回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
    服上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訴
    ,該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四一0五七00號函復以舉發單位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重行補寄前開處分書,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
      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
      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客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入民用
      航空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營業登記證之巡迴計程車及駐行計程車。....」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巡迴計程車及駐行計程車,未經審查合格發給機場營業登記證,不得
      在機場載客或停留,並不得以包租回程方式或其他原因搭載客貨。」第十七條規定:「
      計程車違反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計程車駕駛○○○表示本案筆錄係因畏懼便衣人員之兇惡態度,恐被毒打一番,不得已
      所為,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根本不符;且認離出境大廳已遠,亦非車站招呼站,乃判斷
      非客戶之招手而屬臨檢,乃停車相詢,未料竟被認為違規載客,按該駕駛自始至終未及
      開口辯解,亦未有按錶,況該二名便衣人員亦未給予對質機會,即據乘客片面之言開單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
      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xxxxxx號舉發違反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駛○○○及乘客詢問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經查駕駛○○○於違規當
      時確無機場營業登記證,且於警員詢問筆錄中亦坦承無誤,違規事實應無疑義。至於訴
      願人指稱被指違規地點離出境大廳已遠,誤乘客招呼為臨檢,且員警未予駕駛與乘客當
      面對質之機會即遽予開單乙節,查本件違規地點為○○○路近○○○路之路口,緊鄰航
      空大廈,旅客來往頻繁,違規駕駛以計程車載客為業,將乘客招呼誤為臨檢並允其上車
      ,顯與常情不符。況從航空警察局所製作之簡易筆錄觀之,駕駛○君與乘客均陳載客目
      的地為桃園縣大園鄉,車資按表計算,可見駕駛與乘客間已為載客運送之協議,訴願人
      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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