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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01.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三月
三日北市裁一字第八八六0四四九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
百元以下(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駕駛所有車號xx-xxxx自用小客(貨
)車,於本市○○路未依限速駕駛(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
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移),為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五
一七二三三三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惟訴願人並未收到前開舉發通知單,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書面向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該所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裁一字第八八六0四四九0一0
號函向原舉發單位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詢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訴願人之收受情形,嗣
經該分局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八八六0三五九二00號函請臺灣
北區郵政管理局提供該掛號郵件(即包含訴願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交
通違規大宗掛號單)妥投(或妥退)收據影本,經該局郵件投遞中心查明,本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所交寄訴願人收受之掛函,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按址投交同棟○○樓之○○
○○有限公司代收後遺失,並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三七二三三|一號函副知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所遂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裁一字第八八六0四四九000
號函復訴願人以「....說明....為免爭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持本文至所自動繳納罰鍰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以最高額逕行裁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
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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