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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
市警交A字第0七八二三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騎乘車號 xxx-xxx號重機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
分轉進本市○○○路○○段○○巷口內逆向行駛,乃由本府警察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字
第0七八二三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
嘉義區監理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舉發人為○○○,對訴願人而言,並未損害
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訴願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
,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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