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5.11.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一九一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
      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三時五
      十分在○○機場○○路租賃車上客處,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租賃車無
      汽車出租單,內載旅客等貳名,由○○機場至臺北○○飯店,車資由飯店與公司月結。
      」乃認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當場填具八
      十七年九月三日第00六0二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九一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於訴願人營業所所在地,此有蓋有訴願人戳
      章收受之掛號郵政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附註內載:「一、受處分之公司(
      行號)不服本處分者,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天內,依訴願法之規定提出訴願
      。......」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處分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星期三),然訴願人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
      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