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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換發汽車行車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書面函請原處分機關換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
車行車執照,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違規案件未清,請附罰單收據一併寄回」
為由之通知單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
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依法行政原則,係一切行政行為所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訴願人依法申請換發汽車行
車執照,但原處分機關以一紙「違規案件未清」之通知單即予以退件,且該通知單只勾
出退件原因,並未記載法律依據,亦未言明救濟管道及作成處分之年、月、日。
(二)汽車行車執照乃為汽車之車籍資料,其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新行照,主要目的在於監
督汽車概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財產法益,與汽車所有人是否有
違規案件未清係屬二事。
三、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內陸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累積違規案件未結共十七件,罰款額累計達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有原處分機
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電腦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訴願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尚未處結,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依前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請其就違
規案件先予清結。又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由內政部、交通部會銜訂定發布,屬委任立法之法規命令
,訴願人謂原處分機關在無法律之依據下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已違背依法行政原則,顯
有誤會。至訴願人主張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是否有違規案件未清係屬二事乙節,
依前揭規定,仍應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始能換發汽車行車執照。從而在訴願人違規案
件尚未清結前,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換發汽車行車執照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另原處分機關宜於通知單註明否准申請之年、月、日及載明所適用之法規,俾資明
確,以杜爭議,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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