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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五二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七分在本市○○路○○段○○號(市招
:○○行)內為臺北市取締遊覽車違規營業處所稽查小組查獲「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
客運業,由臺北至臺中、嘉義、新營、臺南、高雄等地。(並擅自設站)」,乃填具八十七
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三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二一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十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
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交通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交路字第0二九八五四號函釋:「主旨:查凡市區各處違規
設站售票營業者,如其經營之主體非遊覽車客運業,則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並一律裁處罰鍰五0、000元,....
..。」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五二四六九號函釋:「......說明......二、有關遊
覽車業者違規於各地車站附近設站售票營業,嚴重影響合法業者之權益,對於查獲違規
行為人為自然人之處罰,查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
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電車運輸業者,處......』,其適用對象可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故本案有關自然人違規經營公路汽車運輸業業務,如經查證屬實,自得依該條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晚上約七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訪友○小
姐,適警員臨檢身分證,並代○小姐簽字,訴願人簽字為「○○○代」,本人並非該處
售票員。
四、卷查本案違章事實有臺北市取締遊覽車違規營業處所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
八時三十分在本市○○路○○段○○號(市招:○○行)內所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
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論處,尚非無據;惟依前揭稽查紀錄所載:「
......四、相關業務單位稽查紀錄摘要......(二)本府建設局:1.稽查時燈亮營業中,
櫃檯小姐○○○稱:幫忙接聽電話,什麼都不知道。......(四)本市監理處:稽查地點
仍設有廣告看板並印明○○之營運時間及營運起始地點、票價等,本處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舉發罰單......,舉發事由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違規設站並經營公路汽車客
運業,其經營路線為臺北至臺中、嘉義、新營、臺南、高雄等地,票價單程為三八0元
、三五0元及四五0元等,並抄錄現場工作人員○○○小姐身分證資料,上述之經營項
目資料係由廣告看板得知。......」,僅能得知訴願人在該違規營業處所內負責接聽電
話,其是否為實際負責人,經營之主體為何,原處分機關皆未查明,而僅以訴願人不配
合稽查詢問,所有問題一概以不知道回答為由,逕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前
揭函釋處以訴願人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行之經營主體、實際負責人等相關資料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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