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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03.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二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
    市警交字第一一八五三四二0一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一八五三六九三五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條文第
      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
      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
      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依據採證照片以訴願人騎乘車號 xxx-xxx 號重
      型機車(舉發通知單誤載為輕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時七分在本市○○街○
      ○號由西向東行駛時及同日八時十九分在本市○○街與○○路路口行駛時,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乃由本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八
      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一八五三六九三五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
      字第一一八五三四二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
      處所為板橋監理站。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一八四0三00號書函復訴願人
      以:「......說明......二、......經查 xxx-xxx 號重機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
      時七分及八時十九分,在本市○○街西往東方向同一路段上行駛,連續被本大隊北市警
      交字第一一八五三六九三五號及一一八五三四二0一號通知單分別製單舉發,為違規行
      為之繼續狀態,同函副請處罰機關(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撤銷列管
      北市警交字第一一八五三四二0一號通知單違規案件,......」,嗣再以八十八年五月
      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二0七二九00號書函重申前旨,是本件北市警交字第
      一一八五三四二0一號通知單之訴願標的已不存在,已無訴願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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