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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3.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舉發及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三分,將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本市○○街○○巷口旁繪有紅線區域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為原處分機關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並指揮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車(○○公司),將系爭車輛移置於○○保管
場。訴願人至保管場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拖吊費一千元、一日保管
費二百元,領回系爭車輛。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提出申訴,經該大隊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一0七六八00號書
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明訴願人違規停車處之紅線劃設情形,經該處以八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北市交工程字第八八六0四四三四00號書函答復以訴願人違規停車處之紅線係該處
所劃設無誤。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一
二五五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未能同意訴願人申訴所持理由。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拖吊之
日起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申訴,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參照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意旨,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指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
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交
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
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
,並溯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
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一、000元 拖吊、離車輛
保管費(每輛/日)二00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停車處確為私人土地,原處分機關不應在私人土地上未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劃紅線侵犯私權;明知車停私人土地而故意拖吊,濫用行政權。
(二)申請原處分機關實地查察而不查察,是謂怠職;對本人之申述事項不作實質之審查處理
,只作公文之詢查,不重視市民之權益。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對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市○○街○○巷口旁之事實
並不否認。至訴願人主張本市○○街○○巷口旁為私人土地,原處分機關擅劃紅線故意
拖吊乙節,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本市○○街○○巷口旁(有原
處分機關附卷照片可稽),依前揭規定巷口十公尺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以本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劃設紅線,並非無據。訴願人既有違規停車事實,即
應受罰。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執勤員警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收取拖吊費一千元及一
日保管費用二百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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