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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8.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二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
市警交字第六三八0六0四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
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府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以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十五時四十分在本市○○路○○段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乃由本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
六三八0六0四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
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網路傳送訴願書,向本
府提起訴願,嗣於五月二十日補正程式。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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