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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一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B二0─000三六五0二一─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遭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臨檢,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
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經攔檢稽查舉發」乃填具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000三六五0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於該通
知書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因訴
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原處分機關爰開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B二0-000三六五0二一-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
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
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
,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
事件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就系爭車輛向○○公司辦理貸款,因分期付款之糾紛
被告訴,判決訴願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有期徒刑六個月在案,而民事訴訟尚未結束以
致系爭車輛之證件被扣,無法如期驗車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至臺北市監理處以動
產擔保交易法與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無涉,如此謂法已不近情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未依規定繳
納罰鍰或到案,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電腦報表資料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以訴願人逾繳納期限三十日未繳納罰鍰或到案,乃以裁決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雖訴願人辯稱其就系爭車輛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被訴在案,該車
行車執照被扣,無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規定
,汽車所有人須為所有車輛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法
即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不得以行車執照被扣為由,脫免其投保之義務,況系爭
車輛於八十七年七月及十二月間均有交通違規遭舉發之紀錄,此有臺北市監理處監理違
規查詢報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證系爭車輛一直有行駛於道路,自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同法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違規行為人於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後
,應於十五日內到案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又依交通部與財政部會銜
發布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係依違規行為
人逾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之日數,決定違規行為人應處罰鍰之數額。是由前揭規定可知
,違規行為人是否接獲舉發通知單及接獲之日期,乃原處分機關為裁決處分之先決要件
及依據。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前揭舉發通知書是否確已送達訴願人,使訴願人有
機會依期限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即遽以訴願人逾繳納期限三十日未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處以訴願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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