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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2.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市
停四字第八八六一八五六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
不緊靠路邊停車者。......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五分、四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四月二
十一日十時五十分、四月二十二日十時十分、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將其所
有車號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市○○路○○段○○巷內,因停車位置、方式
未依規定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本府警察局支援停車管理處執法小組以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市警交字第八四二六00二八一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八四二八0
0二七三號、北市警交字第八四二八0六八一九號、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北市警交字第八
四三00八五九五號、北市警交字第八四三0一五一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告發,應到案處所均載明為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停四
字第八八六一八五六九00號書函復以:「......說明......二......經查採證照片顯
示,該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事實與舉發並無不符,......。三、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
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訴願人
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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