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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八年
    五月十一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八八六一四七八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
      條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十八時四十二分騎乘其所有車號 xxx-xxx 號重型機車
      ,行經本市○○路○○巷○○弄時,因逆向行駛單行道,為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以
      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北市警交 (
      八七 )A字第0八0八六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應到案處所為
      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訴願人不服,向該站提出申訴,經該站函詢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分局遂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八八六一四七八
      四00號函復該站並副知訴願人以:「......說明:......二、本案為現地攔停舉發,
      該巷內『單行道』標誌明顯,並未為他物遮蔽,員警舉發尚無違誤,......」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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