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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2.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編號
三七八0四二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告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將其所有車號xxx-xxx號機車,停
放於本市○○街○○巷內,因停車位置未依規定,為原處分機關違規停車告發小組以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三七
八0四二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告發通知單告發,其注意事項欄載以:「請您於接到紅色
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時間內至指定應到案處所或以郵寄匯票郵政劃撥或向經委託代
收罰鍰之金融機關繳納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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