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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2.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四
    (87)字第00一二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
    四十分在中正機場○○○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警員查獲「租
    賃車無出租單至中正機場載客營業,內載○○航公司員工等四名,由機場至臺北市,車資月
    結。」乃當場填具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第00六0六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二00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嗣
    移由本府受理,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補具訴願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六、
      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出租單
      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
      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駕駛員一時疏忽未將出租人所開立之出租單隨身攜帶,並非處分書上所載「
      沒出租單」。
    (二)駕駛員未依規定攜帶證件,理應告發駕駛人,訴願人有依規定開立出租單之事實,何以
      用違章處分業者。
    (三)原處分書違規事實部分確有瑕玼,如無出租單,又沒有旅客名單,如何載乘旅客?那也
      是屬違規攬客部分。當時係憑航警局核准公文及合約書影本,依固定時間接載空服員,
      僅駕駛員忘記帶出租單備查,即被取締告發「沒出租單」,處最嚴厲之處分,實難讓訴
      願人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攜帶出租單載客乙
      節,有該車駕駛員○○○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是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訴願人為汽車運輸業者,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所屬駕駛員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自不得主張駕駛員個人過失,藉詞卸責。至訴願理由主張航警局核准其載客營運乙節,
      查依卷附航警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航警交字第一四0六三號函說明二載有「經審查本局
      同意辦理,請轉知所屬駕駛人至中正機場接載相關業務人員時,務必隨車攜帶出租單..
      ....以憑查核放行。......」,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所為裁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處分機關於答辯理由所援引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
      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客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前項......第三款備具汽
      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以載運租車人預約之旅客及臨時向機場租車專櫃租車之入境旅
      客及其親友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包(租)車人並應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
      其為臨時租用租賃小客車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臨時旅客名單
      隨車攜帶,以憑查核。」租賃小客車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行為屬第一項規範,其第二項
      所規範者為該租賃小客車載運之對象,及預約旅(乘)客名單攜帶之管理事項,二者規
      範之事項不同,此亦可由同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租賃小客車違反第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並未涵蓋同條第一項可以得知。準
      此,本件違章行為既屬租賃小客車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情節,即無從援引民用航空機場
      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之規定相繩,應予釐清,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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