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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3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一五九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
    時四十五分在本市○○路○○段與○○路口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由臺北至
    新竹,載客三人,收費(來回票)一百八十五元。」乃填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
    字第0一九三0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至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係第三
    次被查獲違規營業,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
    九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九萬元,並報經交通部同意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吊銷其全部車輛牌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
      營業所站。」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釋:「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違規營
      業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
      ,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
      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係有多種處罰方式供公路主管機關選擇,而原處分機關只要是舉發通知單在二年填發三
      次,即按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函釋,處罰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顯過於嚴苛,不啻宣判訴願人「死刑」,讓訴願人完全破產。
      又同屬汽車運輸業之小客車租賃業並無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之處罰方式。況此種處罰方式形同以累犯方式處罰之,而累犯應以前次犯罪之處罰執
      行完畢後再犯才有加重處罰,原處分機關並未執行上次處分,遽以加重處分,是否有當
      ?且該種處罰方式應由原處分機關將違規情節敘明報請交通部核辦,而非由原處分機關
      逕擬處分後報請交通部同意。所以原處分在處理程序上是否合法,尚有疑義。臺北市政
      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著有案例。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三0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就系爭車輛上之○姓、○姓及○姓乘客所製作稽查遊覽車違規營
      業訪問紀錄三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又訴願人因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本件)行
      駛臺北至新竹,遭原處分機關查獲舉發違規營業已達三次,且均行駛臺北至新竹此一固
      定路線,經原處分機關報經交通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五0八0五號函
      同意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在案。
      惟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是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應由原處
      分機關將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情節敘明,報請交通部核辦,而非由原處分機關擬撤銷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報請交通部同意,再由原處分機關以其
      名義作成該處分。則本件處理程序即有未合,爰將原處分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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