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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五五七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
市警交字第四三七一三一五一四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四三七一三四二
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條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接獲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四三七一三一五一四號及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四三七一三四二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均以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
四時二十八分在本市○○○路○○段與○○街路口有紅燈越線臨停之行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宜蘭監理站
。訴願人不服,以同一違規行為遭二次舉發為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又依卷附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列印產出之訴願人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以觀,前揭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四三七一三一五一四號舉發
通知單已註記免罰在案,併予說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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