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五00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零時四十五分在中壢市新屋交流道前,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查獲「自用車充當
營業車,違規營業」,乃當場開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桃警行交字第0二六0九0一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移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五00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xx-
xxxx 號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以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以分期付款方式售予○○○,其於交車後只付款三期後即拒付餘款,經雙方言明至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退還一期車款後將車取回,而○○○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用該
車非法營業載客遭查獲,對罰款及吊扣牌照一個月之處罰,○君均置之不理,造成訴願
人損失,請求將處分對象更改為○○○為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卷查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一八五00號函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前揭處分書在案,是則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