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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五五七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一六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
    六時十分在中正機場○○○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警員查獲「
    租賃車無出租單,至中正機場載客營業,內載○○航空職員六名,由機場至臺北市,車資一
    一00元整。」乃當場填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00六0八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嗣移由原處分機關初查認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六00號處分書註記訴願人第一次違規營業,並處以新臺幣九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移由本府受理。嗣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僅係未帶出租單,乃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
    0五六一九00號函知訴願人註銷第一次違規營業之註記,罰鍰仍予維持。訴願人於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日補具訴願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六、
      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汽車出租單
      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
      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一切守法,因所屬駕駛員疏忽未將出租單隨身攜帶,純屬駕駛員個人因素,訴願
      人無法約束其行為,對訴願人之處罰,實欠公允。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監理處函知訴願人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惟未攜帶出租單,與未開立有別,原處分實有不當。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攜帶出租單載客
      乙節,有該車駕駛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是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訴願人為汽車運輸業者,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所屬駕駛員負有監督管理之
      責,自不得主張駕駛員個人過失,藉詞卸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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