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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五五七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請求返還代保管車牌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市警萬分二督字第八七六二一九二三00號函及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北市裁四字第八七六九五三0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人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駕駛懸掛
      訴願人(原名○○有限公司)所有 xx-xxx號營小客車車牌,經查證係借用他車車牌懸
      掛行駛,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予以告發並代保管車牌
      兩面,嗣案移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系爭車輛則經案外人○○○提出原始資料經確認無
      訛後發回。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請求發回代保管車牌,經原處分機關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
      警萬分二督字第八七六二一九二三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
      (含車牌)本分局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移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在案,並無
      不當。」訴願人爰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查尋該車
      牌,經該所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七六九五三0000號書函復以:「
      ......二、有關 xx-xxx號車違規案(單號:六九五00九)經查本所並無該案底聯及
      代保管物件,且舉發單位函覆『舉發單第四聯因疏忽送士林紙場(廠)銷燬,致無法提
      供資料』本所已依法免罰該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補具訴願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
      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者。......前項......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吊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萬華分局警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處理 xx-xxx號營小客車遭○○○占有並夥同○
      ○○將車牌私自懸掛於他型車輛案件時,本應人車查扣,對現行犯未以偽造文書罪嫌移
      送法辦,私自放行,涉有失職,該車牌至今下落不明。
    (二)相關使用牌照稅、燃料費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截止徵收,並使訴願人能辦理繳銷
      手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車牌兩面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扣代保管後,併案移
      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有本府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列印產出上蓋有本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收文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
      案系統攔停舉發建檔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其扣件欄載以「500」,再徵諸本府警察局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列印產出單號85B695009、車號xx-xxx 號之歷史案件
      查詢表影本,其扣件欄亦載以:「5-牌二面 0-無扣件 0-無扣件」,足證系爭二
      面車牌係在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扣代保管後,移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過程中遺失
      。雖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答辯理由中稱:「......舉發警員○○○稱其服務單位因整
      理環境衛生,舉發(單)第四聯因疏忽送士林紙場(廠)銷燬,致無法提供資料」、「
      因舉發單位無法提供資料,本所亦查尋底聯未果;為顧及車主之權益,本所則核予免罰
      結案並無不當。」然不論系爭二面車牌究係在何原處分機關之保管過程中遺失,均無解
      於其遺失之事實與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各該處分均迴避車牌保管之責,對訴願人權
      益難謂無損,爰將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詳查並協調後,
      另為處理。至訴願所請相關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徵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乙節,非
      屬訴願所得審理,宜併本案另為處理時或俟本案另為處理後,向有關主管機關或協調原
      處分機關代向該主管機關請求,併予說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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