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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
    警交字第0八四五0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一、酒精濃
      度過量。」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五時十一分在○○橋上
      攔檢,查獲訴願人騎乘車號 xxx-xxx 號重型機車,經測得訴願人酒精濃度過量(酒精
      測定值0.三三mg/L)。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四五0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板橋監理站。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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