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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五七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北
    市警交字第一一八五六0二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
      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十五時四十一分騎乘其所有車號 xxx-xxx 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本市○○路與○○街路口,因不依規定行駛來車道,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直屬第三分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一八五六0二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
      ,應到案處所為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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