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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五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五六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 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時二十
    分,在臺北市○○路○○段及○○街口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違規攬客,由
    臺北○○飯店至○○大學,載客二十三人,每人收費三十元」,乃填具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北市監四字第0一七四六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至原處分機關,因訴願
    人係第二次違規營業,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六0一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xx-xxx 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
      營業所站。」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釋:「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違規營
      業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
      ,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
      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大學簽訂學生交通服務契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申請書檢具與○○
      大學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向臺北市監理處報備,故訴願人一切均依法令規定辦理。
    (二)訴願人一切依法營業,而稽查人員與原處分機關卻不問緣由,逕行認定訴願人違規營業
      ,顯有未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訴願人承辦交通車業務,只要事前檢具合約
      書副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符合規定,所謂「備查」係讓主管機關知悉,並非核備需
      主管機關認可。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八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七四六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
      市監警聯合稽查執行小組就系爭車輛上之○姓、○姓(二名)、○姓乘客所製作稽查遊
      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影本共四份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與○○大學所簽訂之交通車合約,業向臺北市監理處報備,並無違規營業
      云云,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遊覽車於承辦機關、學
      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所謂「備查
      」,一般而言,係使主官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惟主
      管機關對所陳報事項,認有違法或不當,仍得本於指揮權、監督權或基於主管機關之立
      場,行使其職權。則訴願人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檢具交通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備查,惟該合約書內所訂立之收費方式,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
      十七條規定不符,業已踰越交通車所得經營業務範圍,並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八年三
      月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0七0二一00號函復訴願人歉難同意。且原處分機關於
      訴願答辯書理由欄亦敘明:「......三、......訴願人與○○大學辦理交通車業務合約
      書向本市監理處申請備查,惟查契約內容有關收費方式為向乘客以單乘單趟計費,此與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七條遊覽車計程包車費係按『路面等級以每人公里基本運價
      乘以車輛座位數為每公里之包車費率』不符,已踰越交通車所得經營業務範圍,訴願人
      與○○大學所簽之契約已明顯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屬無效之契約......
      。」,是本案訴願人之經營方式,既係任由乘客於○○飯店上車,再於下車時個別收費
      ,或事先購買訴願人自行印製之乘車票券(分單乘及目票二種)乘車,自與一般交通車
      係以機關團體之名義統一收費方式有別,其違規營業之行為,自屬明確,訴願主張,殊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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