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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七七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五二四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二
    十三分在中正機場○○○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查獲「營小客
    無中正機場排班車登記證,內載旅客○○○壹名,由中正機場至臺北,車資壹仟貳佰元整。
    」乃當場開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00六一七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訴
    願人(系爭車輛駕駛)○○○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監理
    處申訴,該處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0五七六五00號函復以舉發單
    位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五二四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有限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本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之被處分人為○○有限公司,對訴願人而言,
      並未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顯
      為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
      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客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入民用
      航空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營業登記證之巡迴計程車及駐行計程車。......
      前項......第二款備具機場營業登記證之駐行計程車,以載運包(租)車人預約之旅客
      為限......」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巡迴計程車及駐行計程車,未經審查合格發給機場
      營業登記證,不得在機場載客或停留,並不得以包租回程方式或其他原因搭載客貨。」
      第十七條規定:「計程車違反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時是送客到機場,該○姓旅客想搭計程車往新竹(依○姓旅客詢問筆錄
      係稱至臺北)而攔車詢問價錢,經○君說明需要一千二百元後,見員警前來取締就開車
      離開現場,旅客及行李絕對未上車或搬上車,那來丟下車後逃逸之情形,故絕未違反民
      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
      定,此有航警局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00六一七一號舉發違反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姓乘客詢問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經查駕駛○○○於違規當時確無機場營業登記
      證,且於訴願書及警員詢問乘客記錄中顯示,駕駛○○○確於中正機場○○○路(機場
      正面)停留,並與○姓旅客就搭載至臺北有議價之行為,嗣因警員出面取締始迅速駛離
      ,是違規事實明確,應無疑義。至訴願人計程車駕駛說明旅客及行李絕對未上車或搬上
      車乙節,查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為禁止無機場營業登記證之計程
      車於機場逗留攬客,非以行為人已載走乘客或已收費始構成違規,無機場營業登記證之
      計程車只需停留攬客即已構成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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