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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20.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七七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撤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本府交通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七二三九九0二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本市
    監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四0五一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以香港華僑身分,申請加入有限責任○○合作社,經原處分機關本市監理處
      審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北
      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七四二三00號函通知有限責任○○合作社得為訴願人辦理入社,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市監理處領牌開始營業。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遭取締,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移送原處分機關本府交
      通局,查知訴願人當初入社係以位於臺北市之居留證地址申請,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
      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設籍本市」之規定不符合,原處
      分機關本府交通局於函請本府社會局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五二
      四七八00號函復以依規定應予出社後,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七二三
      九0九二00號函撤銷訴願人營業執照,並註銷其所領之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
    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本市監理處申請恢復社員資格及繼續使用
      xx-xxx 號營業車牌照,經原處分機關本市監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
      八七六四0五一五00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復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嗣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由○議員召開協調會議,結論為:「本案請陳情人儘速要求其所屬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召開臨時理事會議後,請市府相關單位協助儘速核發營業小客車牌照。
      」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法規會提起國家賠償,並於翌日辦理註銷並繳
      回B三〡八八八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原處分機關本府交通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
      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0七二三七00號函回覆訴願人認其無賠償責任。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本府交通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七二三九九0二00號函之處分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致原處分機關本市監理處之申請函中自承係於八十七年
      十月七日接獲上開函;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致本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中自承係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接獲上開函,二者雖不一致,然可推定訴願人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二日接獲上開函,則其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本市監理處申訴,表
      示不服,顯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訴願人提起訴
      願,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本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四0五一五00號函之處分部
      分: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應訂定輔導與管理之相關規定。對已核准成立之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每年並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之業務查核與評鑑。」
      行為時同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左:......
      (三)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第四點規定:「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喪失第二點之資格、....,由本市公路監理
      機關通知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撤銷其社員資格,並副知合作社主管機關後,撤銷其汽車
      運輸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
      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茍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
      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
      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
      處置。」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
      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初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時所提供居留證住址確實係在臺北市,而原處分
      機關於審核時未查覺設籍問題而無異議通過,並發給訴願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
      執照,已使訴願人信賴該行政處分,且訴願人之計程車亦因取得入社資格而購買,實已
      具備信賴保護原則中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認定訴願人未設籍臺北市而撤銷訴願人所領xx-xx
      x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北市交監字合字第00七二四九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
      照,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到訴願人之權益。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當初入社係以位於臺北市之居留證地址申請,但實際尚未取得設籍資格
      ,與行為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設
      籍本市之規定不符合,經原處分機關本府交通局於事後查明,函本府社會局復以依規定
      應予出社後,再依職權予以撤銷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乙節,按行政法院四十
      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職權予以撤銷
      ,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信賴保護原則須以當事人有值得
      保護之利益為要件,而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汽車車籍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可得知訴願人在加入有限責任○○合作社之前,即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自備系爭車輛加入○○有限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非因信賴
      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新購該車,則訴願人並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尚難認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依行為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規
      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喪失第二點之資格,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該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撤銷其社員資格,並副知合作社主管機關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
      吊銷車輛牌照。訴願人乃自始不具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舉輕以明重,本市公
      路監理機關更應通知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撤銷其社員資格,並副知合作社主管機關後,
      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判例及規定,撤銷訴願人
      營業執照及註銷牌照,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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