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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七七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五二二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 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時五十
    分在公館交流道附近五穀休息站旁之○○檳榔站為臺灣省新竹地區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個別
    攬載○○○(Sxxxxxxxxx)等二十一人,從臺中至桃園、臺北,每人車資新臺幣二百元,違
    規營業」,乃由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填具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省竹監字第0一四一二
    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一
    次違規營業,遂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二二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
    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扣AA-八六一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
    四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
      營業所站。」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二、對違規營業之遊覽
      車加重處罰,其處罰標準......即第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
      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向本公司承租xx-xxx 號營業大客車作為親友進香旅遊之用
      ,途經公館交流道時,苗栗監理站稽查人員誤解團員比手勢之意思而填開舉發通知單,
      依團員○○○之說明書,可知稽查人員誤解旅遊團費一二00元為車資二00元,而本
      案車資二00元,處分為新臺幣三萬元,又吊扣牌照壹個月,有違比例原則。此外,本
      案依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來處分,距今逾十年,不合現
      今時代。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個別攬載旅客,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定,此有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省竹監字第0一四
      一二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地區聯合稽查小組第00二九
      八五號查處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前開違規事實說明單違規事實欄載
      以:「xx-xxx 號大客車,由○○○駕駛於上揭時間(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時五十分
      )停在公館○○檳榔站(違規售票站,已取締有案)前上下旅客,......旅客○○○(
      Sxxxxxxxxx)等表示,係從臺中○○路及苗栗○○檳榔站,個別買票上車,每人車資二
      00元,往桃園、臺北。......」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裁罰,並非無據。至訴
      願理由所稱依旅遊團團員○○○之說明書記載,稽查人員將旅遊團費新臺幣一二00元
      誤解為新臺幣二00元乙節,經查,○○○之說明書中載明其與親友數人由臺北市出發
      至新竹、臺中進香旅遊,委由領隊向訴願人租車,車金共計新臺幣一萬元整,每人繳交
      新臺幣一二00元,惟根據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處分書所載,車上乘客共二十一人,若每
      人旅遊團費均為新臺幣一二00元,旅遊團費總額即高達新臺幣二萬五千餘元,與車資
      數額顯不相當。另訴願人所出具之派車單上之行車路線記載「臺北-桃園-五穀休息站
      -臺中-新竹○○廟-臺北」,似與一般進香團安排行程之常情不同,而出團日期既為
      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發票日期卻載明二月二十五日,若團費早已收迄卻遲至四十多天
      後始補立發票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此外,本件舉發單位乃聯合稽查小組,成員四人
      除監理單位人員外亦包括警察人員,其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訴願人所
      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本件違規事實雖稱明
      確,惟稽查舉發單位未就違規事實製作駕駛員、旅客之調查詢問紀錄或筆錄,採證過程
      尚嫌不足,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程序應更趨嚴謹,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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