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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五七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及車輛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
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五0六一0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
及拖吊,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十分,在本市○○路、○○街口將車牌號碼 xx
- xxxx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停放,經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認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北
市警交字第0五0六一0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予拖吊。
二、訴願人於領車時繳納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移置費一千元,保管費二百元後,表示不服,
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申訴,經該大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0八一八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該舉發及移置實無不當。訴
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依規定停
車,經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惟上開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以八十八
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一二三三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同意撤銷在案
,併予敘明。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費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就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本市○○路、○○街口未依規定停車乙節
,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提出書面申訴,雖經該大隊以八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0八一八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否准在案,
惟同函副請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就相關設施提出說明,嗣經該處函轉本市停車管理處以
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停三字第八八六0六三九九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交通警察大隊略以:「......說明......三、至標誌牌面太小及不足乙節,......惟為
避免交通執法困擾,經檢討已重新規劃本路段之停車措施,並於二月二十七日實施....
..」,該大隊爰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一二三三三00號書函
復知訴願人以:「......說明......二、......本大隊衡酌前述情形,同意撤銷原舉發
和拖吊,請持本書函暨拖吊及保管費、違規事件罰鍰收據正本逕向○○保管場辦理退費
(壹仟捌佰元整)......」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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