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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18.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七七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違規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四0一三五七六三號、臺中縣警察局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中縣警
刑字第0三二四七一一號、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基警刑交相字第00二0九0
三六號、本府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警交C字第0六0七四一五號、八十四年五月
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二三二三四二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三四一二
四六二0號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一六四一二七0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執行,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臺北市監理處換發行照,該處櫃檯人員要求其先行繳交
積欠之違規罰鍰,方能辦理換發行照,訴願人於繳納罰鍰換發行照後,始發現其中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四0一三五七六三號、臺中縣警察局八十
三年四月十七日中縣警刑字第0三二四七一一號、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基警刑
交相字第00二0九0三六號、本府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警交C字第0六0七四
一五號、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二三二三四二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北
市警交字第一三四一二四六二0號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一六四一二七0九
五號等七件為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之違規罰單,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本府起訴願,請求
退還所繳納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之違規罰鍰共新臺幣八千一百元,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
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其違規案件先予清結......。」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
交通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三0三四二號函釋:「......三、另依『行為時
之法令』適用原則,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仍應依該違規行為發生時之法令處分之,......本案......違規
行為發生之時間......係在新條例實施前應適用原條例規定,不受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
項之限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臺北市監理處申請換發行照,該處櫃檯人員要求先行繳
交積欠之違規罰鍰,方能辦理,由於當時前往監理處辦理業務之民眾甚多且大排長龍
,基於趕時間並未查明即先行繳交罰鍰,但事後發現其中七件為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
之違規罰單,在此四、五年間,原處分機關皆未追計,直到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
日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換照業務時,才要求繳交。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因此,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顯已違法且損害訴願人之權利。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分別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隊、臺中縣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本府警察局掣單告發,有各該舉發通
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各該違規情節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既已繳納罰鍰結案,
依前揭規定,不得再提出異議。又訴願人之違規案件發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前,依交通部前揭函釋,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免予執行之規定,故該等違規案件之罰鍰處分仍須執行。惟
交通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三0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略以:「......
惟查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以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因原條例對於違反其規定行為之舉發
、處罰及處罰之執行,未有時效之規定,致使尚未執行處罰之違規案件,其違規紀錄長
時存在,無法消滅,就社會秩序之安定而言,實有欠妥適,執行機關也難以結案。為改
善此一現象,爰增訂違反本條例之處罰及執行時效規定,以約束執行機關應加速處理,
俾免案件久懸招致民怨』,此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第二十四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
稽。次查處罰條例修正時,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既未有排除適用之明文,依『省略
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法理,自不應排除其適用。況依該法條之文義而論,
僅係規範執行機關於處理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及執行案件時,所為時效之限制規定,
至於未符合該法條之規定者,並不否定或減輕違法行為之可罰價值,執行機關仍得予以
舉發、處罰及執行,故與本部前開函釋所謂之行為時法乃屬二事。惟查本件再訴願人之
違規行為其時效既已分別超過九年、七年及五年,依首揭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及上述立法意旨,即不得再予執行。......」其撤銷理由意旨與前揭函釋似未盡相合
,宜由原處分機關就適用法律疑義部分函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再為解釋,以求統一。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四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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