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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26.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停
四字第八八六二0九0一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規定二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駕駛所有車
輛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路邊、路外收費停車場停放時,應依下列規定主動出示身
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以下簡稱三證)等證件予以免費停車。證件不齊或
無法證明者,不予免費。 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位時,將三證正本或影本置於車輛擋風
玻璃內明顯處,經管理員查核無誤者。......前項第一款之車輛停放,因證件不齊或其
他情事,經管理員開立補費通知單時,得於補繳期限內,親持三項證件正本至本市各公
有停車場或路邊定點票亭辦理銷單。未於期限內辦理銷單者,逕送裁罰,不予銷案。」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其所有車號 xx-xxxx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在本市○○○路、○○街、○○路、○○橋下、○○○路等處公有收
費停車場,因未於繳費期限內親持三項證件(身心障礙手冊、駕照、行照)正本至本市
各公有停車場辦理銷單作業,本府警察局支援停車管理處執法小組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七0
二一0五二八九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十八件)予以舉發,應到案
處所為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書面提出申訴,該
所遂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六六一一四0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
事實逕復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二0九0一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以:「......說明:......二......本案經研析:臺端應未依前面
所述規定辦理,另本案已累計十八件而未於離場時或五日內向票亭辦理銷案。且以事隔
年餘無法證明係殘障同胞所使用,已不符免費停車優待規定,故仍請依規定繳納罰鍰。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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