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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交通違規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
三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六五七六二六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交通違規共計七十三件,經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四、三00元,訴
願人均未依規定到案繳納罰鍰,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就全案所有違規案件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六五七六二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臺端所請,本所依規定裁量,僅得同意就其中乙件違規單易處吊扣駕照(
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先將其他積案予以結清後方得同意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
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之:一、原處分罰鍰者,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如不依限內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易處之標準如左:(一)罰鍰六
百元以下者,一個月。(二)罰鍰六百零一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者,二個月。(三)罰
鍰一千二百零一元以上者,三個月。」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或
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積欠多筆交通罰鍰無力繳納,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就全案所有違規案件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按該
條並未限定罰鍰數額之上限,亦即不論罰鍰數額多少,只要人民不繳納,就應依本條規
定處理,且亦未限定一次只能適用一張違規單。
(二)原處分機關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之限制,
就全案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止交通違規共計七十三件,經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合計五四、三00元,為訴辯雙方所
不爭執。訴願人七十三件交通違規均屬個別案件,各案件之間並無從屬關係,訴願人不
同一時間、不同一地點之違規行為,應認定為非同一行為,依法即應予以個別處罰,而
非從一重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本諸行政裁量權,裁處「僅得同意就其中乙
件違規單易處吊扣駕照(不得超過三個月)」,自無不合,訴願人主張應就所有七十三
件違規案件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其中一件違規單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後,因已無駕駛執照可供其他
案件辦理易處吊扣,故未准其餘七十二件違規案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仍須繳納罰鍰結案
,惟原處分機關以「且應先將其他積案予以結清後方得同意辦理。」一語為否准其餘七
十二件之意思表示,似有語意不明,易生誤解之嫌,爾後類似案件應予以個別處罰,逐
案裁量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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