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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五一0號處分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
    十分於本市○○路與○○路口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有由臺北至新竹違規個別
    攬客,每人票價一百一十元之違規事實。乃填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二
    六0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至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
    營業,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一0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吊扣A二︱八五五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
      營業所站。」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
      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釋:「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違規營
      業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
      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
      萬元罰鍰,並報請交通部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
      止受理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租訴願人公司大客車為其免費提供遊客自○○
       國中接駁至行政院站、捷運中山站及○○街等停靠站,交由○○公司載至新竹古奇峰
       等地。
    (二)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接駁過程中,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十六時十分於○○路與○○路口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檢,駕駛
       出具○○公司與訴願人之契約書,及指向前擋風玻璃右下方標示該車為免費服務接駁
       專車,並非違規經營臺北至新竹定期班車。稽查員不理會說明並稱不服處分即去訴願
       。
    (三)臺北市捷運列車通車初期亦設置免費接駁專車,現有百貨公司亦設置免費接駁專車至
       商場購物、消費,各國機場週邊停車場亦提供機場免費接駁專車,其主要經營者亦多
       藉由免費接駁服務,以達到營運初期之宣導、促銷,提昇商譽。訴願人公司大客車對
       於搭乘轉運旅客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亦明確標示該車為免費服務接駁專車,當日車上
       乘客均可說明佐證。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有載客之事實,有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二六0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
      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取締違規營業事實說明單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雖主張其所有 xx-xxx號等四輛營業大客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日止共十一日租與○○公司,每日共三六、000元,約定由○○公司全權調
      度,固定停靠本市行政院站、捷運中山站、○○街三處,為免費接駁專車,此有前擋風
      玻璃右下方白底紅字標示該車為「免費服務專車 行政院-捷運中山站-○○國中」照
      片二幀為據云云。惟訴願人未經核准,即將其遊覽車交由○○公司免費接駁乘客,仍屬
      開駛固定班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吊扣 xx-xxx號營
      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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