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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C字第0七四九六三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
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拖吊保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分,在本市○○○
路○○號前佔用機車停車位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乃掣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C字第0
七四九六三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指揮原處分機關本市停車管
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公司)拖吊車拖往○○保管場。訴願人於領車時除依規定繳
納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一、000元及保管費二00元外,並繳納違規罰鍰六00元,
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佔用機車停車位停車,經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
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
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
,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
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
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
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一、0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二00元......」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六款第
一目規定:「執行拖吊勤務規定....(六)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優先
執行拖吊,其餘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1汽車
......(八)特定地區違規停車(小型車占用大型車、機車停車位、占用殘障、計程車、
貨車卸貨等專用停車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約八時許,將系爭車輛停靠於本市○○○路路邊之
機車停車格內,因該機車停車格平日於該時段之使用狀況,並無停滿機車之虞;是故並
未因此一行為而影響交通狀況,且就此行為之違法性與實際妨害交通之程度觀之,實在
是微乎其微。是故,警方於執行取締任務之同時,在優先順位之決定上,原不應如此嚴
苛,造成行政處分過當,並違反比例原則。
(二)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六
款規定,訴願人當日之停車行為並無符合逕予執行拖吊之要項,換言之,執勤人員已逾
越了法令之授權範圍。
(三)訴願人認為警方所作之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在先,而拖吊業者逕行拖吊逾越相關法令
授權範圍在後,實難令人心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對其所有 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佔用機車停車位停車
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及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
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訴願人佔用機車停車位停車,顯已該當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執勤員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執行拖吊
及原處分機關本市停車管理處向訴願人收取拖吊費一千元及一日保管費用二百元,並無
違誤。至關於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逾越法令授權範圍乙節,查前揭現行(八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執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
二條第六款第一目規定,小型車佔用機車停車位者,係列為應優先執行拖吊項目之一,
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此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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