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08.26.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監
四字第八七六四五七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九分遭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臨檢,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填具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A二0-0000一八0一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
一月九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該通知書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
監四字第八七六四五七九五00號函復以:「......說明......二......台端申訴提示之保
險證,經財政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關貿業發第八七0一一二八
號函查復『承保單位為○○公司,保險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
查證結果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違規日未在保險證有效期間內,有關 台端申訴
免罰乙節,本處歉難同意,並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到案繳納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其
間本府交通局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0000一八0一一-
一號裁決書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
事件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 │法源│ │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
│ │依據│ ├────┬─────┬─────┬─────┤
│違反│(強│法定罰鍰│期限內自│逾越繳納期│逾越繳納期│逾越繳納期│
│ │制汽│額度(新│動繳納 │限十五日內│限十五日以│限三十日以│
│ │車責│臺幣:元│ │,繳納罰鍰│上,三十日│上,繳納罰│
│事件│任保│) │ │或到案聽候│以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 │險法│ │ │裁決 │鍰或到案聽│決處罰 │
│ │) │ │ │ │候裁決 │ │
├──┼──┼────┼────┼─────┼─────┼─────┤
│未依│第四│六000│六000│一0000│二0000│三0000│
│規定│十四│-三00│ │ │ │ │
│投保│條第│00 │ │ │ │ │
│或保│一項│ │ │ │ │ │
│險期│第一│ │ │ │ │ │
│間屆│款 │ │ │ │ │ │
│滿前│ │ │ │ │ │ │
│未再│ │ │ │ │ │ │
│投保│ │ │ │ │ │ │
│,經│ │ │ │ │ │ │
│攔檢│ │ │ │ │ │ │
│稽查│ │ │ │ │ │ │
│舉發│ │ │ │ │ │ │
│者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遭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
適逢每年重新投保期間,以為新發保險卡上載牌照號碼 xx-xxxx錯誤,遂向原處分機關
申訴。豈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自訴願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買車投
保車牌號碼一直是錯誤的 xx-xxxx,因訴願人係第一次買車,亦不知需隨身攜帶保險卡
,自然不知道卡上寫的英文字母為xx-xxxx號,而非正確的車號xx-xxxx號。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九分遭攔
檢舉發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
單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關貿業發第八七0一一二八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亦自承其所收執○○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開立之0五0三-0七E0
九七一九號保險證(保險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收據上載之牌
照號碼為SG-八四二五,而非其所有車號xx-xxxx ,是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函
復訴願人否准其免罰之請求,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卷附○○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開立之0五0三-0七E九七一九號保險證收據
影本、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開立之0五0三-0八E一六二三九號保險證(保險期間為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其收據、○○公司之承保查詢資料等影本以
觀,雖其被保險人均載為訴願人,而牌照號碼亦均誤載為xx-xxxx ,然其引擎\車身號
碼欄則載為0五五四八四EF一二,與附卷系爭 xx-xxxx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引擎\車
身號碼均相同,足證訴願人自始係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車輛至明。再觀諸上開○○公司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開立之0五0三-0七E0九七一九號保險證收據影本,其牌照號碼
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其英文字母「J」字之書寫筆劃過於潦草,似易使人與「S」字混
淆,從而,訴願理由所述,應屬可採。是既訴願人自始係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車輛已如
前述,且車輛之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一事實問題,牌照號碼僅為其辨識方法之
一,此觀諸前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關貿業發第八七0一一二八
函附件查詢回覆清單之註載明尚可以保險證及身分證號碼為查詢方式,可得而知,是不
宜僅因牌照號碼之明顯誤寫而逕認未投保。次查,富邦保險公司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出具書面證明,證明系爭車輛( xx-xxxx號)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期間確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該投保證明附卷可稽,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應
認系爭車輛於本案查獲時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爰將原處分撤銷。
至答辯書中所敘及本府交通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0000一
八0一一-一號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乙節,查由卷內相關資料以觀,尚
無從認定該裁決書已送達訴願人,而由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
七六四五七九五00號函猶復知訴願人於該函文到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乙節
以觀,顯與該裁決書內容衝突;再觀諸訴願書內容,亦不見對該裁決書表示不服之意思
,是其當非本件訴願之標的,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