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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二一六
    三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
      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
      十五條(現行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
      ,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在本市○○路
      與○○○路口,查獲訴願人騎乘車號xxx-xxx號重型機車,於燈光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繼
      續右轉行駛,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
      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二一六三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
      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查本案因舉發誤植(
      引用法條錯誤),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業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行字第八八六一六八九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另舉發誤植(引用法條
      錯誤)乙節......本分局依法重新補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舉發,本案處分如有異議請台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原本分
      局舉發之北市警交B字第0二一六三五二號通知單,建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准予註
      銷免罰。」是以原舉發業已撤銷,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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