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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二0-0000五四三四一-一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分,經警察
      機關攔檢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案移至本市監理處填具八十七年十月
      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0000五四三四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
      單告發,並載明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到案,訴願人因未依期限到案繳交罰鍰,原
      處分機關乃開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0000五四三四一-一號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二四四九三00號函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欄敘明:「......三、......本件......無法得知訴願人收受違規違反強制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送達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原
      處分......」且原處分機關所屬監理處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
      四七一八00號函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說明......二、....
      ..按說明一函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訴願答辯書:『撤銷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 B20-000054341-1號裁決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改以罰鍰
      新臺幣六千元整,......」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至訴願人對改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處分若仍有不服,可另案
      提起訴願,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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