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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監二字第九00三0
    八三一六號、第九00五七四四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監理處八
    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監二字第八八六一七二二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
      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
      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十四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
      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機車車號: xxx-xxx號)涉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經警查獲並填具第三
      0八三一六號及第五七四四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裁處,訴願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繳納罰鍰。臺北市監理處乃依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第五條規定,開具北市監安講字第二0一一八七一二0九00六一號及
      第二0一一八七一二一一一0八一號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與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該處參加講習各二小時;惟訴願人並未到課參加
      講習,且未辦理延訓,本府交通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掣發北
      市交監二字第九00三0八三一六號及第九00五七四四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監二字第八八六一七二二00
      0號函復知訴願人各處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訴願人涉嫌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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