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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三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北市交停字第八六二四一五一九六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交停字第八七0八一三三
    九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
      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
      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九時十分及八十八年七月
      三日八時四十五分,在本市○○路○○號前涉嫌不依規定車種停車,經本市停車管理處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而予以舉發,並由本府交
      通局掣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交停字第八六二四一五一九六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九
      日北市交停字第八七0八一三三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依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陳請明確規劃臺北市○
      ○路○○號至○○路口汽機車停車標線,並勿在○○路○○號及○○號梯口規劃汽車停
      車位以利人員出入安全乙事,因無具體准駁之處分,且屬陳情性質,自應由本府交通局
      (本市停車管理處)依法處理逕復,併予指明。
    四、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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