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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五六六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闖紅燈
    及違規停車遭警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逕行開單舉發
    ,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具切結書及「○○契約書」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以下簡稱交裁所)申請歸責駕駛人○○○,經交裁所依○○公司所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歸責駕駛人,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七七一八四五九00號
    函移上開切結書及契約書影本,請本市監理處就公路法相關規定依權責卓處,本市監理處認
    訴願人違規轉租○○公司系爭車輛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分書
    誤繕為第十九條第三項),爰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四六七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五六六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之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三、不
      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
      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
      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九十一
      條之一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
      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
      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
      約簽訂之認證。......」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交路字第0五六二四0號函釋:「......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對象為汽車運輸業者,有關計程車客運業違法將車輛轉租
      二手車行經營乙節,可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或第九十一條第五款,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裁處,以杜絕轉手經營之各種弊端,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
      行為,遭受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
      尚無納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規定之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依照政府頒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將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請移轉裁罰實際違規駕駛人,不料罰單移轉後,
      未經告知訴願人情形下,交裁所擅將訴願人檢附轉租契約書影本移送臺北市監理處認定
      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將車轉租,處罰新臺幣九千元,當時交裁所並未告知轉
      租為違法,事後亦不告知訴願人,有違誠信。遍查公路法及運輸業相關法規亦無明文禁
      止計程車不得轉租之規定,公會曾陳情交通部,交通部核復「本部錄案參處」,表示轉
      租並非違法(附交通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0一八一九號書函)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轉租○○公司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認係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處分,雖非無據。
      惟依卷附經○○公會認證之○○公司及○○○所立之○○契約書影本第一條觀之,可知
      系爭營業小客車是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名義所提供,登記為○○公司並使用
      ○○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則嗣後為何系爭營業小客車為○○○提供予訴願人登記,
      並使用訴願人牌照營業,且有訴願人與○○○所立之○○契約書,是以該車究為○○○
      或○○○提供,顯有未明。又縱如處分書所載本件違規事實為訴願人將○○公司系爭車
      輛轉租予○○○,而認訴願人為經營二手車行業務屬實(訴願人對此認定亦不否認,僅
      訴稱不知轉租為違法),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五款似非轉租
      行為之禁止規定,況交通部首揭函釋雖釋明計程車客運業違法將車輛轉租二手車行經營
      ,可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五款,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
      定裁處,但對二手車行究應以違反何法令裁處,並未釋明,且依訴願人所附交通部函復
      ○○公會陳情書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0一八一九號書函二載明「有關貴會
      建議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轉租二手車行經營,在法令無明文禁止以前,轉請省市公路主
      管機關勿予裁處乙案,本部當錄案參處。」可知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對於轉租行為
      及經營之二手車行是否確為○○公會陳情書所陳「法令無明文禁止」亦無明確函復釋明
      ,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經營二手車行業務,逕予認定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尚有未洽,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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