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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車行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五二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計程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五分由○○○路、○
○路口載客至○○路,遭乘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檢舉「不按錶收費。
」乃當場開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D字第六四七一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監理處提起訴願,經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
萬分交字第八八六0五二七一00號函復該處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八年
三月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二一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於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八十八年四
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
守左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五、對所屬車輛
及駕駛應負管理責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駕駛之xx-xxx號計程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由○○○路
、○○路口載客至○○路,行經○○堂時始察覺計程計時器變成夜間加成,並即將錶扳
正,並告知乘客錶發生故障,請乘客依過去搭乘之價位付予。至○○路下車時,表上指
示器為一百元依規定另再加二十元,向乘客收一百二十元並無不當。乘客下車後隨即向
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檢舉不按錶收費,訴願人實感冤枉,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將車送至臺北市度量衡檢定所檢定,檢查結果為計程計時不規則跳至夜間加成,足資證
明訴願人之計程計時器故障。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計程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此
有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D字第六四七一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乘客至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檢舉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違規當時確實因計程計時器不規則跳至夜間加成,是違章情節洵
堪認定。訴願人表示其係因計程計時器故障,非未按規定收費,且於事後提出臺北市度
量衡檢定所汽車里程計費表輪行檢定不合格通知書乙節,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依照訴願人提供路線實地勘查結果,車資雖與訴願人之收費相當,
然依前揭規定,計程車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照規定收費,自動計費器係以行駛里程
及等待時間計算車資,計程車業者均應按照跳錶收費。訴願人未按規定於白天跳錶至夜
間加成收費,雖非人為故意所致,惟訴願人對其所屬車輛應負管理之責,除定期檢驗自
動計費器外,於平時即應對其是否正常跳錶加以注意,訴願人迨乘客檢舉後,始至度量
衡檢驗所檢查得知該自動計費器故障,顯已違反其為計程車客運業執業所應盡之注意義
務,無解於違規責任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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